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陳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間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又於99年12月16日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而聲請
人智立公司於同日與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簽訂信託契約書,就其受讓自新豐公司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中信商銀。聲請人二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債
務人通知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