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奎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經查已有竊盜前案,竟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於案發後經警扣押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頁16),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被告陳奎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岱弘 所有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岱弘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7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與生產路口,見陳奎璋騎乘前開腳踏車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岱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3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75553號函及文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岱弘,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