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21號上訴人 江威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梁靖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