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李少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少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04頁),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尚屬微罪,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智識程度(碩士學歷)、職業(影視)、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量刑核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揭犯行,並供稱:其於今年2月接獲英國倫敦大學錄取通知,害怕因此案喪失國外留學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7、131至133頁),並提出108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本院卷第135至197頁)為憑,檢察官亦表示: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