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金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戴辰育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52號被告林金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獅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里南丁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前開南丁路188號前,本應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超車而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對向有戴辰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南丁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至,戴辰育為閃避林金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四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辰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駛入來車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辰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相關情形等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06411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紙。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行車道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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