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6及0.91毫克,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遠高於被告甲○○,犯罪情節顯然較重,2人均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於不同時段,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對方,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2人犯後就事實部分均坦承在案,態度容可,又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應非不端,且渠2人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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