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後述累犯事實,並引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偽證罪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詳卷附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電話紀錄表),已於本案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本應據實陳述,然卻違背此項據實陳述之義務,非惟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漠視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態度,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無非迴護出售毒品供其施用之人,容非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