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係以上訴人因另毒品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之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經例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具自白書、台灣桃園監獄製作談話筆錄時坦認之供詞,乃認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被逮捕前在桃園市路邊自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其理由內並說明毒品施用後於血液、尿液中可檢出天數之最後時限,依文獻記載,海洛因雖為施用後之二至四日,然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意旨參照),既然有個別差異性存在,且有其他文獻記載施用後一百二十小時仍有驗出反應者,則上訴人在監所自白於採尿前八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之供述,應無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逮捕後,入監執行,迄同年五月二日採尿前不可能有再施用毒品機會,且其兩次採尿間隔僅八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難保非渠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殘留體內所致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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