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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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前供自己施用所購入MDMA五顆,以同一購入價格即每顆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元,共計一千二百五十元,轉讓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轉讓該毒品,然該項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確與事實相符,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扣案被告所記帳冊內,有以「上」為MDMA代號之「10/12(王)丸上(大)2000=1780」記載(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再依卷附被告與其上手 劉成威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時三十分四十六秒之通聯紀錄譯文記載,被告稱:「順便拿上10給我,拜託快點,人家在這邊等。」(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證其自白為可信,原判決認無補強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惟觀諸偵查卷內該帳冊之記載,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轉讓MDMA犯行之日期、數量、價格等項,無一相符;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被告與劉成威間通聯紀錄之日期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轉讓毒品之日期不符。原判決因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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