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
原   告  侯惠文
被   告  范霈云
兼訴訟代理  黃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如勝訴溯及民國一
0一年八月,五年利息百分之五則為三十七點五萬元)。」
,嗣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
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胡忠係訴外人勝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范霈云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一0一年間,訴外人紅景天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有意出售各
分店經營權以換取現金,被告黃胡忠即邀原告共同以八十萬
元投資紅景天公司一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下稱紅景天一中店),被告黃胡忠並稱其與原告各出資四
十萬元,就可每月分紅四至五萬元,原告應允後,於一0一
年八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黃胡忠指定之訴外人勝華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
帳戶,嗣原告聽聞經營權僅需二十至三十萬元即可取得,即
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胡忠,但被告黃胡忠要原告不要聽信其他
人所說,並稱紅景天一中店的大小章有給原告看過,是八十
萬元。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受騙,被告
黃胡忠僅給付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二十萬元。則八十萬元扣
除實際取得經營權二十萬元,剩餘六十萬元,原告與被告黃
胡忠應各分攤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元。又被告范霈云係勝華公
司登記負責人,亦曾持相關文件給原告閱覽,其與被告黃胡
忠係一夥的。故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三十萬元。又前開一0
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確定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有看過被告提供載有八十萬元經營權之資料,被告黃胡
忠說取得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要八十萬元,被告范霈云有
傳遞投資八十萬元經營權的資料,但原告認為被告黃胡忠只
有匯二十萬元給紅景天公司,另外六十萬元沒有交付紅景天
公司。原告懷疑八十萬元經營權合約是偽造的,可能沒有八
十萬元,被告 黃胡忠應 提出另外六十萬元是如何交付紅景天
公司之證明。又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書第三頁
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范霈云辯稱:當初侯惠文投資時
,也有問伊,萬一紅景天台中一中店虧錢怎麼辦,伊等說萬
一虧錢就不用再拿錢出來,等於虧錢的話由勝華公司來貼補
,如果有賺錢就與侯惠文對分,侯惠文當初也同意等語。」
,殊不知是原告獨資二十萬元購買經營權,再出二十萬元供
被告運用,旋即一、二個月倒閉,血本無歸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被告黃胡忠提供給原告閱覽之經營權資料,其上面記載即為
八十萬元,如被告黃胡忠未將該款項如數給付紅景天公司,
紅景天公司豈會將一中店之經營權讓與被告黃胡忠,被告黃
胡忠不可能用假的合約取得經營權而紅景天公司沒有意見,
亦不可能將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讓給被告黃胡忠。被告黃
胡忠已將原告投資之四十萬元及被告投資之四十萬元,合計
共八十萬元,交給紅景天公司。其中二十萬元是用匯款,另
六十萬元是現金交付給紅景天公司負責人 翁煇傑 ,翁煇傑拿
被告六十萬元說要給被告收據,但後來沒有給,但隔一週以
後有將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證明交付被告黃胡忠,上面即載
明八十萬元,但現已找不到該證明。又被告范霈云僅為行政
系統人員,八十萬元是被告黃胡忠跟原告說的,包含經營權
授權書都是被告黃胡忠拿給原告看的。被告范霈云部分只是
幫忙遞文件,並未參與協調與投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一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胡忠共同以八十萬元投資紅景天一中店
(被告黃胡忠與原告各出資四十萬元),原告於一0一年八
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黃胡忠指定之訴外人勝華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事後被告黃胡忠僅匯款二十萬元
至紅景天公司,剩餘六十萬元,原告與被告黃胡忠各分攤二
分之一,故被告黃胡忠應返還原告三十萬元。被告黃胡忠對
於原告已給付四十萬元投資款固不爭執,惟辯稱已將八十萬
元交付紅景天公司,其中二十萬元為匯款,另六十萬元則以
現金是交付現金給紅景天公司負責人翁煇傑,但翁煇傑事後
未開立收據,惟取得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後,該店確實有實
際營運一段時間,如被告黃胡忠未交付八十萬元予紅景天公
司,紅景天公司不可能將一中店之經營權讓與被告經營等語
,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黃胡忠有無自紅景天公
司取得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取得該店經營權之代價是否
為八十萬元?被告黃胡忠有無將投資款八十萬元交付紅景天
公司?被告范霈云是否與被告黃胡忠共同向原告詐欺投資款

三、經查,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確實已由紅景天公司讓與被告
黃胡忠,且被告黃胡忠於取得經營權後已在該店經營一段時
間,並曾對該店員工 黃琦雅 發放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即紅景
天公司負責人翁煇傑及黃琦雅與紅景天公司公關部副理陳功
俊於前述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八號侵占案件(按即原
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十四頁正
、背面),原告對於前開證言內容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三
十頁背面)。是被告黃胡忠辯稱其確自紅景天公司取得一中
店之經營權,且有營運一段時間之事實,堪以採認。次查,
原告對於被告黃胡忠曾提出載有八十萬元經營權及蓋有紅景
天公司印章之相關證明文件給予閱覽之事實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五十一頁),是本院認取得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之代價
為八十萬元。至原告主張僅須二十萬元即可取得經營權,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況原告當時對於被告黃
胡忠提出載有八十萬元經營權之相關證明並無質疑即允以投
資,並言明其與被告黃胡忠各投資四十萬元,則其事後主張
該證明可能係偽造云云,實不足採認。再查,被告黃胡忠取
得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之代價既為八十萬元,茍被告黃胡忠
未支付八十萬元,則紅景天公司豈有將該店經營權讓與被告
黃胡忠之理!是被告黃胡忠辯稱其除匯款二十萬元外,另以
現金六十萬元交付紅景天公司負責人翁煇傑,應堪採認。末
查,被告范霈云僅係勝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依原告主張,
參與本件投資之人即為被告黃胡忠而非被告范霈云,則縱被
告范霈云於被告黃胡忠與原告交涉投資過程中,曾代被告黃
胡忠傳遞相關文件,亦無從因而認定被告范霈云與被告黃胡
忠共同向原告詐欺等侵權行為,是被告范霈云既未參與本件
投資,則原告請求被告范霈云應給付三十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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