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39、18136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佰零柒點伍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逾2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數量甚大,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已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屬違禁物,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839、18136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