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義盛 代理人 黃惠敏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家毅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邱志承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修竹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義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分述如下:
(一)臺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自94年9月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建,96年後則皆無工作相關資料,僅靠配偶工作收入、政府補助款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債務人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於97年8月4日擔任就學貸款保證人,顯屬對消費或借款無支付能力,卻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相違。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密集消費後,隨即於95年1月與永豐銀行協商,之後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又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實難認有還款誠信,在在證明其清算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聲請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
134條但書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二)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為盡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義務,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免除保證債務,使借款人自畢業後得毋庸負擔學費貸款項目,實屬事理不公。債務人自承聲請人前二年僅靠身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9,000元生活,債務總額卻達2,662,708元,多數債權人為金融業者,不合於銀行授信慣例,疑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規定或其他惡意情形,應由其他金融債權人為授信行為資料為斷。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並未陳報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收入及總消費額,清算終結並未清償任何金額,顯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亦無第135條之適用,故無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自93年11月11日向其聲請信用貸款99萬元,經核准貸款80萬元,資金用途為代償萬泰銀行、誠泰銀行及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務;95年4月25日參加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時,卻仍有萬泰銀行、誠泰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且金融機構之總債務已高達219萬元,就該借款折合每月平均借款逾14.6萬元,堪認債務人確有浪費情事,方致積欠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請求為不免責裁定,以昭公允。
(四)萬泰銀行表示:88年12月債務人申辦現金卡,除曾於93年12月9日大額還款349,000元,94年12月25日至95年1月11日隨即大額借款130.000元逾期繳款,顯見已有入不敷出情形,是否奢侈浪費情形,或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卻恣意提領致使債務增加之行為,懇請審慎審酌。再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謹請明察秋毫。
(五)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懇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本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懇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
(六)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如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為保單質借之行為,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應不免責。參債務人95年前二年信用卡消費紀錄,伊曾有欣展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清淞藝品企業社、金鑽石銀樓、橡木桶洋酒,金額合計48,078元,請賜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七)臺灣新光銀行表示:請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另觀債務人歷年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間向債權人聲請辦理代償萬泰銀行款項,94年再次向債權人聲請辦理代償陽信、國泰...等,顯見債務人恐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後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倘聲請更生前相當期間內,債務人有利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花費或負擔過重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責任,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旨相違,亦請核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
(八)聯邦銀行表示:據債務人信用卡歷年交易明細,94年8月至12月間債務人有數筆具奢侈浪費情事,故應以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為不免責裁定。
(九)遠東銀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再鈞院前調查國華人壽,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之保單價值達102,836元,嗣於清算程序執行分配,國華人壽卻表示該公司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致全體債權人並未受償,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執行清算程序不過二個月,債務人於國華人壽之保單狀況卻有如此差異,債務人是否有將原屬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為他人,以規避對債權人之清償。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可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142條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再由債務人聲請免責,故債務人非無再行救濟機會,懇請為不免責裁定。
(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債務人正值生產力旺盛之壯年時期,且伊債務發生之原因均係以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奢侈商品,應不免責為宜。
(十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非優先或擔保債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於
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於102年7月10日以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程序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就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債權人無非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所載情節,並請求法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始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查:本件債務人自94年9月19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陸續至醫院接受治療、復健,期間雖亦曾就職工作,但均因病情反覆致工作斷續,社會職業功能受限,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至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職此,債權人主張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自非可採。
2、另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法理由:「按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於101年12月3日聲請債務清理,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多為95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
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觀之相關卷宗全部,亦無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況衡情債權人所指債務人之花費,其支出縱屬非生活所必要之花費,然是否等同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仍非無具體個案判斷之空間,尚難遽認債務人曾使用現金貸款或曾至鐘錶公司、電器行、茶葉行等處消費,即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應予裁定不免責,債權人主張,自非可採。
3、另債權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前,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之保單價值高達新臺幣102,836元,至執行清算程序中不過約二個月,即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質疑債務人恐有向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為保單質借之行為,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然查,系爭保險契約於裁定開始清算前,要保人即均為債務人配偶 王淑敏 ,而債務人僅係被保險人,故102年5月7日司法事務官惠請保險公司提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相關投保資料,保險公司以「無來函所詢內容」函復,有本院函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以上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故無所謂變更要保人以隱匿清算財團之事實。除此之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該條款不免責事由,並未就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舉出其他事實、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4、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已有清算原因,卻隱瞞事實與人交易,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不誠實行為,為懲罰該等惡意而不准與免責特別規定。本件債權人雖指稱債務人有該條項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已知有清算原因,並隱瞞事實與他人交易致生損害之具體事證相佐,逕以債務人負債之結果,推論符合該條項不免責之情節云云,殊嫌速斷,自非可採。
5、綜上,債權人表示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均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