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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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26號原告 王茂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茂全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碰撞路邊 謝俊杰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當時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經民眾於102年7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報警檢舉,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查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7月25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8月6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被告同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原告嗣經向被告提出陳述後,經被告查明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凌晨3時1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回返自家巷口新北市○○區○○街○○○號右轉103巷內時,因重型機車000-000不當停放於劃設黃線轉彎處外,致使原告000-00車輛受損,故原告下車查看後欲將機車移往於旁,故機車不慎倒地,原告遂將營業小客車停於同巷道內30公尺處內停車場,未及時回頭將機車扶正,故返回同巷內6號住家,故重型機車車主與原告本是同巷內之鄰居因起居不同而無法及時與車主進行後續處理,經機車車主報案通知原告,原告隨即與車主和解並賠償2,600元並無肇事逃逸之嫌,且萬安街103巷屬於T字路巷道窄小僅能供1台車輛行駛進出,又於轉彎處劃設黃線,使其機車不當停放轉彎處實屬不便,恐有失當,鑒請撤銷原裁處。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和辦公室因就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裁處3千元罰款及吊扣駕照1個月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當時回返自家巷口時,因000-000機車不當停放於劃設黃線轉彎處外,致使原告000-00汽車受損,原告下車查看後欲將機車移往於旁,故不慎倒地,遂將汽車停放於同巷道30公尺處內停車場而未及時回頭將機車扶正,且經機車車主報案通知原告,原告隨即與車主和解並賠償2,600元」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員警答辯報告書、事故現場路口照片、現場監視器發生碰撞之擷取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被證5)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空言執以因F37-569機車不當停放於劃設黃線轉彎處外云云,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9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監視器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路邊謝俊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於102年7月25日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第25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2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移往旁邊停放時而不慎使其倒地等語。然此,姑不論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原因為何,原告既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路邊謝俊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9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
「有關 王茂全君 陳述:『交通事故未蓄意肇事逃逸,尚祈明察』一節,經查舉發員警102年07月24日19時4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埔墘派出所處理第二當事人謝俊杰停放路邊之普通重機車000-000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調閱現場○○○區○○街○○○號)路口○○○區○○街○○○巷口)監視器,發現102年07月22日03時15分許營小客車800-K6車輛擦撞停放路邊之普通重機車000-000...」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26頁),自堪認定。
(五)再查,本件依舉發員警 洪志衡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內陳述:「職於102年07月24日19時4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埔墘派出所處理第二當事人謝俊杰停於路邊之普重機車000-000號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事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事發時間為102年07月22日03時15分,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萬安街103巷口),該部不明車輛為營小客800-K6號。經警方事後通知車主王茂全至分隊釐清肇事經過,經播放監視器畫面後王茂全承認肇事時之駕駛人為其本人無誤,該部營小客與普重機發生擦撞後,營小客駕駛人將機車踹倒地後隨即離去,事後並未報案且未留任何聯絡方式於現場。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B車(即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移動故無法測繪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舉發員警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之經過,乃事故發生後2日,經由民眾報案後,遂前往肇事地點附近之埔墘派出所調查本件交通事故,而因該事故車輛已有移動,且交通事故現場之跡證資料遭人破壞,故調閱路口監視器,進而尋得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即原告,此情核與原告迭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內所自承:其下車查看後即駕車返回住家,而未在事故當時立即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聯絡處理,反而係該重型機車之車主報案通知後,方始處理後續之賠償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第26頁)。是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謝俊杰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已詳如前述,而於此一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僅停下車輛查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受損情形外,其非但未與發生擦撞事故之車輛駕駛人一同在現場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至肇事現場處置,更無與他方當事人當場協商和解事宜,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原告此等行止顯已該當前揭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與他方當事人本是同巷內之鄰居,因起居不同而無法及時進行後續處理,然嗣經他方當事人報案通知後,隨即進行和解並賠償2,600元,其並無肇事逃逸之嫌云云。惟此縱使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無法立即與他當事人聯絡處理和解賠償事宜,但其仍可在肇事現場標繪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並留下現場痕跡證據,且其待完成此一處置後,或可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肇事現場處置本件交通事故,藉此詢問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而得知聯絡他方當事人之有效方式,俾以適法妥適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然原告捨棄未為,反而擅自駕駛肇事車輛即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破壞現場相關證據,原告此舉非但客觀上已違反「不得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逃逸」之要件,另外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至於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並賠償車損費用2,600元,惟此屬原告事後之態度問題,核與原告上揭行政罰責之成立該當無涉,特此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碰撞路邊謝俊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另主張與其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不當停放轉彎處之情事,要屬另事,核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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