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 莊明聰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彭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莊0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婚後即感情不睦,惟仍維持有名無實之夫妻身分,至93年4月8日,兩造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子莊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雖兩造婚姻關係維持約7年,惟未成年子莊00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單獨撫育,被告從未盡養育之責。而未成年子莊00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莊00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是否離婚而有不同。是原告於支出未成年子莊00之扶養費用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
㈡查未成年子莊00正值少年成長就學階段,需人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上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參酌上開消費性支出統計之標準為請求。是原告爰依新北市(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計算未成年子莊00歷年所需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各負擔1/2,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747元,詳如下表:⒈86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4,308元,該年度自10月24日起算,被告應分擔金額為31,847元×1/2。
⒉8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4,756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77,072元×1/2。
⒊88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5,742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88,904元×1/2。
⒋89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6,343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96,116元×1/2。
⒌9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5,780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89,360元×1/2。
⒍9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6,346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96,152元×1/2。
⒎92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6,679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00,148元×1/2。
⒏93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7,389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08,668元×1/2。
⒐94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8,247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18,964元×1/2。
⒑9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9,001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28,012元×1/2。
⒒96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7,987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15,844元×1/2。
⒓9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8,358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20,296元×1/2。
⒔98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7,950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15,400元×1/2。
⒕99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8,421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21,052元×1/2。
⒖10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標準為18,722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24,664元×1/2。
⒗10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標準,故以100年度標準18,722元計算,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24,664元×1/2。
⒘102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標準,故以100年度標準18,722元計算,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12,332元×1/2。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生之子莊00自出生起都與被告同住,小孩出生後的生活費用是由兩造一起負擔,當時兩造請保母照顧,費用是一起支付,後來小孩就讀幼稚園到小學畢業、安親班費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付。小孩國中一年級時比較叛逆,故國中二、三年級即約101年9月起才與原告同住迄今,但101年9月以後小孩只是沒有跟被告同住,小孩之生活費用被告都有給付,小孩出生迄今之健保費用、每月2千元到
5千元不等之手機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每週生活費被告均有負擔,小孩的衣服褲子都是由被告購買。兩造離婚時,被告拿了一筆錢給原告,是原告逼被告拿錢離婚,戶籍謄本上原告是小孩監護人,但實際上離婚後小孩都跟被告同住,離婚後原告拿了一筆錢之後就再婚,拒絕跟被告見面。兩造93年間離婚,當時被告拿了一筆錢給原告才能離婚,小孩當時約是國小一年級,小孩國小二年級就由被告照顧,直到小孩就讀國中的就學手續都是由被告辦理,小孩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時才跟原告同住,當時是因為被告管教比較嚴格,小孩才跟原告同住。小孩國小的聯絡簿、成績單都在被告這邊。兩造離婚後,小孩與被告同住期間,小孩的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都沒有支付。小孩從出生迄今,被告給付費用從未間斷,家中所有二台電腦也是被告買給小孩,日常生活費用包括衣服、鞋子、手機、每星期之零用錢,林林總總,不是每筆都有收據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6年1月18日結婚,同年4月11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子莊0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3年4月8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其等之子莊00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兩造所生之子莊00,自莊00出生後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迄今,莊00之扶養費概由原告單獨負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86年10月24日莊00出生至93年4月8日兩造離婚時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91年6月26日公告刪除,同年
月00日生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10月24日至91年6月27日,關於未成年之子莊00之扶養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為原則。
⒉次按現行民法雖將前開民法第1026條於夫妻財產制中刪除,
但在婚姻之普通效力中增訂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91年6月26日修正新增;同年月28日生效),與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不同之規定,雖未規定由夫負擔,但亦認定於離婚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經濟能力者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義務。
⒊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91年6月27日以前,原告並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91年6月28日以後,有實際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逾前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其應分擔部分之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86年10月24日起至93年4月8日止支付未成年之子莊00之扶養費1/2,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93年4月9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證人即兩造之子莊00到庭證稱:兩造離婚之前,伊是與
兩造一起同住於八里,當時伊大約在讀幼稚園。伊讀幼稚園時,父母就沒有同住,伊當時是與父親同住,住在八里,當時母親不在,母親搬走,後來約國小三年級之後,伊就與母親同住,伊與母親同住到伊厚德國小畢業,伊國小一、二年級時是就讀台北市○○○路的延平國小,因為當時與父親同住。國小畢業之後,伊搬回去與父親同住,伊與父親同住○○○區○○街的租屋處,住到國一升國二,之後又搬○○○區○○路的租屋處,也是跟父親同住,國二升國三再搬○○○區○○○路也是跟父親同住,一直住到現在,伊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都是讀三和國中,期間有轉去三民國中,又轉回三和國中。伊國中期間沒有與母親同住,但是都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而原告對莊00上開證詞並無意見,被告對莊00上開證詞則表示:莊00上開所證基本都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是可認兩造之子莊00於就讀國小三年級至國小六年級期間,應係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扶養。原告雖主張:莊00僅於國小四、五年級時與被告同住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與莊00上開證詞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莊00國小六年級(98學年度)上、下學期之聯絡簿2本,其上每日之家長簽章欄位均係由被告所簽,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莊00至國小六年級畢業時皆係與被告同住無訛。是莊00就讀國小三年級至六年級期間(按我國一學年是由8月1日至7月31日,每學年又分為二學期第一學期為8月1日至1月31日,第二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故莊00就讀國小三年級至六年級期間應為95年8月1日至99年
7月31日),既係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扶養,且原告並未證明於上開期間有支付莊00全額之扶養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扶養費1/2,自無理由。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未成年子女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無婚姻關係,使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之一方行使親權,而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是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本件兩造之子莊00迄未成年,兩造雖於93年4月8日離婚
,但對於莊00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仍應共同負擔莊00之扶養費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與莊00同住期間所代墊莊00之扶養費,即非無據。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即被告因原告扶養兩造未成年之子莊00所解免被告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額部分,故其範圍與被告依上開法文規定所負之扶養義務範圍相同,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斟酌未成年子女莊00之需要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然查:被告陳稱兩造離婚後,其從事工人等勞動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被告則陳稱其於證券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5萬元不等,薪資不固定,需看業績等語。再參酌卷附兩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部分資料附於訴訟救助卷內),顯示原告10
0、101年度薪資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約7千5百餘元、1萬
2千餘元,及其名下有僅有80年份、94年份、81年份之汽車各1部,現值均為0元;被告101年度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
5萬9千餘元,另有其他投資等財產;及兩造之子莊00於兩造離婚當時就讀國小一年級,迄今仍在學,就讀某商職一年級,其於兩造離婚後,與原告同住之期間,均係居住新北市等情,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如下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所支出莊00之扶養費,即93年度為17,389元、94年度為18,247元、95年度為19,001元、98年度為17,950元、99年度為18,421元、100年度為18,722元、101年度為18,843元、102年度尚未公布(見本院卷第71、72頁),此依被告經濟能力核之固無不合。然該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以抽樣調查統計出平均支出數額,非屬每人均堪以負擔之數,亦非最低生活水平,且該數額已顯然高於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所得。蓋依被告之經濟能力,雖有資力依上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負擔莊00之扶養費,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已代墊莊00之扶養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支出高於或等於上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費,且依原告前開財產資料,亦難認依原告經濟能力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計算其已代墊莊00之扶養費係合於實際,自非合理。意即,本件被告所解免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額部分(即被告所受利益部分),有高於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僅能以其所受之損害為限,即僅能以依被扶養人莊00之需要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所定之扶養費之1/2為限。而原告既稱其為低收入戶,並有原告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影本可稽。從而,本院認內政部所定各區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台灣省部分:93年度為8,529元、94年度為8,770元、
95年度為9,210元,自98年度起,新北市部分為:98年度至100年6月30日均為每月10,792元、100年度7月1日至
102年度為每月11,832元(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經濟能力尚屬相當,且符合莊00最低生活所需。是本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認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本件之計算標準,應較客觀公允,且貼近實際生活需求。準此,被告自93年4月9日至95年7月31日,及自99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323,43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⑴93年4月9日至93年12月31日計8個月又22天(約8.733月
):37,242元(計算式:8,529元×8.733月×1/2=37,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計12個月:52,620元(計算式:8,770元×12月×1/2=52,620元)。
⑶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計7個月:32,235元(計算式:9,210元×7月×1/2=32,235元)。
⑷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計11個月:59,356元(計算式:10,792元×11月×1/2=59,356元)。
⑸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計24個月:141,984元(計算式:11,832元×24月×1/2=141,984元)。
⒋次查,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後,其一直有負擔兩造之子莊00
之扶養費一節,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93年度至
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01年8月至102年8月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
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有繳納兩造之子莊00上開健保費與手機費,惟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健保費本可補助,被告說不用,其不知原因為何等語。而兩造之子莊00雖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伊沒有與母親同住期間,母親有有給伊吃飯費用,也會買衣服、手機給伊,伊的手機費用也是由母親繳納。母親給伊之吃飯費用沒有固定金額,只要伊沒有錢就跟母親拿,母親是每次給伊零用錢500元,一星期給一、二次,每週都會固定給,伊每週都會與母親見面一至三次不等等語,惟並證稱:父親有支付伊每天300元到5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伊國中一、二年級都在外面吃,國三回家後父親會煮飯給伊吃。母親有買衣服給伊,父親則是會另外給伊錢讓伊自己去買衣服。家中有二台電腦,之前是母親與伊一人一台,後來伊搬去與父親同住時,就將二台電腦都搬去父親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是依莊00上開證詞,莊00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扶養莊00,已給予莊00基本之生活所需。至被告另外給予莊00零用錢、為莊00購買衣服、負擔其每月數千元不等之手機費等(參被告上開所提電信費帳單),乃係出於對莊00慈愛之表示,且為被告基於被告自身較高經濟能力而對原告供予莊00基本生活所需以外所為之額外給予,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莊00基本最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故不能於前開依最低生活費所計算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中再扣除。另莊00使用之二台電腦,為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所購買,並非莊00與被告同住時所另添置;又被告支付莊00每月2千餘元不等之健保費(參被告上開所提繳納保險費證明),則係因莊00依附較高薪之被告投保所致,自亦均不能於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中扣抵。被告另辯稱其於93年間為了與原告離婚,有給原告一筆錢才得以離婚一節,則與其應對莊00負擔之扶養費用無關。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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