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江東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江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車牌號碼「5483-JY」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以切割器切下,將之黏貼在經磨滅引擎、車身號碼之車牌號碼「BF-6
885」號自小貨車上,顯已重新創設車牌號碼「BF-6885」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車身號碼,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變造準私文書,且足以妨害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於行使程度,而應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偽造之文書(引擎、車身號碼)均係在車子隱密處,外人無從得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他人就上開偽造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有未洽。惟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仍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購買他人報廢汽車後,再偽造自己原有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使用,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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