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 饒芳綺 被告 黃柏淵
陳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報之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在嘉義縣及基隆市,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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