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0號原告 沈完 被告 吳李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0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428,0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課稅現值359,400元+營業課稅現值68,600元=428,0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8,0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