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君選任辯護人呂紹瑋律師
李進成律師 吳依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政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 鄭淯靜鄭智尹 、李麗香等人之證述互有歧異,仍待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況據鄭智尹、鄭淯靜證稱:被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等語,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俱仍存在。復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實施上開犯行,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乃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惟羈押被告即可阻絕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無須予以禁止通信接見。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3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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