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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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許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玲所有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含鑰匙)、現金新臺幣6萬4000元,均非犯罪所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且皆非違禁物,而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電腦所繕打,該書狀於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許文玲」及「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而未載明何人為聲請人,另於狀末則僅有「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之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尚不生被告本人聲請之效力。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應認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