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璋
施湧泉林祖流方黃玉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施湧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林祖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方黃玉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謝國璋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林祖流為年滿80歲之人」、被告施湧泉前科部分補充「施湧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謝國璋固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施湧泉、林祖流、方黃玉枝3人以共同出資購得之撲克牌1副玩接龍對賭,其共輸5、6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不知在公共場所賭博乃違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附近博仁街與松江街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以「接龍」與他人對賭,方式為所蓋點數最少者為贏家,餘依點數之多寡,依次給付贏家30元、20元、10元,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賭金尚微為由,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已因在公共場所以「接龍」方式與他人對賭而為警查獲,並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自當知悉在公共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乃於法不容之行為,是其空言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國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國璋、施湧泉、林祖流、方黃玉枝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另被告林祖流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被告林祖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復考量渠等犯後態度,及賭博之金額非鉅、被告謝國璋、施湧泉曾有賭博之刑事前科等情,並參以其等均年逾七旬、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供上開被告賭博之撲克牌1副,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