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增「甲○○於肇事後,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案,自首坦承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自首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相驗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民事部分,也隨即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妥為賠償,有和解書影本乙件附卷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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