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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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6號裁定准許且登載更生日報在案,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張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且確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為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9日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催字第12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裁定並於95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1日始登報,已逾越2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新台幣)│││├──┼───────┼───────┼───────┼───────┼─────┼────┤│001│ 林豔川 │中國信託商業銀│95年8月15日│10,800元│CB000000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2697││││花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