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拒不到場履行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此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應於97年1月16日、97年2月13日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本院認為受刑人拒絕到案履行本院於該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宣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