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4日至123年6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3年6月24日向臺東企銀借款5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授信約定書所載),其借款期限為7年,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8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5,55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表:97年度拍字第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建│││204.00│全部│乙○○│││││││6│││││││└──┴───┴────┴───┴───┴────┴─┴──┴──┴────┴─────┴────┘┌─────────────────────────────────────────────────────┐│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2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984│花蓮縣吉安│仁義段12│住家用、│1層69.73│187.15│陽台│19.64│平方公尺│全部│乙○○│○○○鄉○○○街│79-0006│鋼筋混凝│2層69.73││││││││││12巷1號││土造3層│3層47.6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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