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按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有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參,聲請人認為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併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 辜惠君 實施犯罪,係間接正犯。查本案自96年1月31日起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迄同年3月10日止,應認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供犯罪所用之SIM卡,係被害人所有,且係屬他人之電信設備之一部,並非電信器材,故不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