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5月5日高縣鳳警秩字第099000002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吸食用之塑膠袋壹個(含強力膠)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相片、扣案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