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 李憲欽 )於民國94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正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4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其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利率5.88%,第19個月起以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
88元。又被告分別於93年2月2日及94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各貸款21萬元,均按年利率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518,071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05,894元〔本金部分為375,328元〕及代償金額為112,177元〔本金部分為108,101元〕),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帳戶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