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上訴人乙○○
2樓之2被上訴人甲○○
3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委任 吳奎新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吳奎新律師嗣於97年4月18日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然上訴人迄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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