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譚文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譚文龍與 孫于婷 前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66之2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孫于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電信法之接續犯意,將該SIM卡插入手機內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話使用,自99年5、6月間某日起至99年7、8月某日止,接續多次利用上開竊得之SIM卡,撥打電話,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496元。嗣孫于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