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0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告 曾金火
林綉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金火與被告林綉鑾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8年10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曾金火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20789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曾金火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847元,即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查詢被告曾金火名下僅有車輛1部,車齡老就已無殘值,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夫妻財產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金火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曾金火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8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為證,亦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曾金火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則被告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且被告曾金火名下之積極財產雖有198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然車齡已有22年,依現值顯不足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應堪認定。是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曾金火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曾金火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