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 吳冠儀 即債務人巷9號4.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冠儀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100年11月22日債權人會議出席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係在家經營安親班業務,其表示目前收入恐難持續案,是難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僅有1998年份福特自用小客車1輛(牌照檢註銷,連齡13年),別無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