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江楊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2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江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陳江楊原住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第903-20號、第903-22地號土地(除地號903-20號權利範圍為2/20外,其餘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江楊之女兒 陳孟利陳孟吟 2人(以上2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緣陳孟利、陳孟吟2人,因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無法清償,經債權人玉山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屋,並由債權人玉山銀行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嗣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189號案執行拍賣結果,由 郭正峰 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568萬零990元拍定,而標得系爭房屋,並於次月(即102年4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拍定人郭正峰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詎陳江楊明知系爭房屋,已歸拍定人郭正峰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15日間,以不詳代價,僱請不詳數量及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並請工人攜帶所需器械,至系爭房屋,指示工人,以上開工具,接續拆毀已屬建物一部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尚未致建物重要部分喪失效用,但已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拍定人郭正峰。嗣因拍定人郭正峰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點交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系爭房屋之現場執行點交時,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郭正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詳本院卷150至151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江楊於本院審理固坦承不諱,然被告於原審時僅坦承拆除附表一(其中編號9及11除外)之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有本件毀損犯行,辯稱:伊搬走的物品,均係伊自己的東西,係伊買房後加裝的;伊有問人,凡事後建設,均屬可拆;伊拆除的東西賣掉,係當作伊搬遷費,伊不知這樣做,會構成毀損罪;伊並未破壞房子主體結構;伊雖有收到法院公文,但不瞭解其意思云云(詳原審卷㈠33頁反面、原審卷㈡16至18頁)。惟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56台上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女陳孟利、陳孟吟所有系爭房地,經債權人玉山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查封後,並聲請強制執行。嗣玉山銀行聲請拍賣,經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189號案執行拍賣,由告訴人郭正峰於102年3月26日,以568萬零990元拍定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次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同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上事實,有原審102年4月10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行命令、執行點交筆錄、點交切結書、執行履勘筆錄、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6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102年5月10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行命令、102年7月3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詳警卷23至29頁、偵查卷㈠18至26頁)。是以上事實,均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均為其所有,非屬其女兒所有。然對此被告始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本件告訴人郭正峰自102年4月17日起即已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審送達回證所載收受送達日期在卷可憑(詳偵查卷㈠20至21頁)。是告訴人郭正峰於102年4月17日,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6日,告訴人代理人朱建
福會同原審法院執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當時系爭房屋之屋況均尚屬完善,有原審執行履勘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詳警卷28至29頁、偵查卷㈢27頁)。但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19日,經原審法院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卻均被破壞、拆除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憑(詳警卷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拆除前後現場比對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詳警卷33至47頁)。觀諸卷附拆除前後比對照片,可知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之物,均需經拆除器械,以外力始得移除(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防盜落地窗外,惟落地窗於脫離窗框後,即失其功能,詳如後述),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廚具、編號11所示裝潢等物,如被告所述僅以矽力康等物粘貼,亦需刀具等類物品始能將之切割,或將電線剪斷始得分離,顯見均附屬著於建物之一部而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設備。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於建物之從物(詳如後述),均已遭人毀損、丟棄或搬離,而致令不堪用,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坦承拆除附表一編號1-8、10、12所示之物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否認拆除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裝潢、增建物如無不能為獨立使用且無法與不動產分離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附屬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附屬物之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87台上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分別因裝釘或黏著而附合於房屋本體,成為房屋本體之一部,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客觀上均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即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居於房屋之從屬關係,其本身拆除後均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與系爭房屋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非僅具暫時輔助房屋之經濟目的(如屬可隨時搬離、更換地點,可依不同插座隨意插電而使用之檯燈,則僅具暫時輔助房屋之經濟目的,即不具有獨立性與從屬性),如與房屋分離即喪失該物之利用價值並減損房屋與該物之經濟效用,故均屬房屋之從物,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附屬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附屬物之所有權。
㈣再觀原審102年5月10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
行命令(詳偵查卷㈠23至24頁)、102年7月3日南院勤10
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行命令(詳偵查卷㈠23頁反面、25頁反面),其中執行命令說明,一再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
被告既坦承已收到上揭執行命令(詳原審卷㈡17頁反面)。
而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雖不高,然非不識字之人,且其女兒陳孟利、陳孟吟均為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詳警卷1至2、9頁),焉有不知執行命令內容之理!再者,被告女兒所有房屋遭拍賣、點交,對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而言,此乃極為重大之事,被告其收到法院公文,縱使無法完全瞭解公文涵意,亦應詢問稍具知識之人?況被告倘不知原審上揭公文涵意,其豈又會去詢問他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用品可否拆除?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審之強制執行公文涵意云云,核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㈤末查告訴人郭正峰於警詢指訴稱:前屋主(指被告)有要求搬家費,否則要拆除屋內之各項裝潢等語(詳警卷14頁)。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供稱:只要告訴人願意付我30萬元,我可以全部不要拆、不要搬,但告訴人他們不願意等語(詳偵三卷20頁反面),二者供述,互核相符。另參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採光罩、編號2所示鐵窗、編號3所示白鐵樓梯、編號6所示入口木門、編號11所示裝潢,拆除後除非另有與系爭房屋外型、尺寸、形狀大致相同之房屋,否則根本無法再次安裝使用,只能充作廢棄物,或將之出售予收受二手商品之人。而縱認被告將上揭物品,僱人加工變更外型、尺寸,重新安裝於其後居住之房屋,其所須費用,未必少於重新購買上揭物品費用。再者,被告僱請他人拆除附表一所示之物,須給付他人施工拆除及搬離之費用,拆除後再以二手或廢棄物出售,其出售之價格,依一般常情觀之,未必高於僱人拆除之價格等情。是本件被告顯係基於毀損犯意,而毀損附表一所示之物,要非基於為彌補其不佳之經濟,而拆除附表一所示物品。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僱請不知情工人,毀損已
歸屬於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指示不知情工人毀損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為上開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數物品,然其係以一個毀損犯意,在時空密接情形下,以一個犯罪行為,而為數個動作之接續犯,自應論以接續犯為是。
三、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當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觀諸本件被告所毀損告訴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系爭房屋之(1至4樓)採光罩、鐵窗、洗手台、蓮蓬頭、白鐵樓梯、入口木門、廚具、太陽能熱水器、水塔(指現場照片最左方水塔)、防盜落地窗、裝潢(含3樓書房書架)、照明設備等物,均屬系爭房屋之生活上設備,固然造成增加告訴人郭正峰入住時之整修費用,惟被告尚無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及管路之情形,兼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願意認罪(詳本院卷150頁),同時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4年6月12日及104年6月25日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存款憑條二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75頁)。是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審酌本件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情節,本院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登記於其女兒名下房地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心中必然痛苦,然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且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購買系爭房屋所交付金錢,亦係供被告償還其積欠債權人債務,並無絲毫虧欠被告之處,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執行命令,挑釁法院公權力執行,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且法院拍賣執行程序中,屢傳債務人為求給付搬遷費用不成,而毀損拍定人房屋情節,法院對此如不施以適當之刑,將來如何能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定人權益?又如何能祈求民眾安心透過民事執行程序以保障自身債權?倘若民眾無法安心購買法院拍賣之房屋,拍賣之價格必定無法提升,債權人之債權可能因此無法完全受償,勢必再次向債務人其它財產聲請執行,或尋求他途如透過討債公司暴力求償等,如此無異縱容他人犯罪。此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供犯罪所用不詳器械,係由工人攜帶前往系爭房屋,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已據被告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於104年6月12日及104年6月25日存款憑條二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75頁)。另告訴人郭正峰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如被告願意賠償其30萬元,則其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尊重法院裁決等語(詳本院卷153至15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於102年8月14日、15日間,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車庫鐵捲門馬達、1樓入口處鐵門門鎖)部分。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庫鐵捲門馬達部分:
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堅決否認拆除車庫鐵捲門馬達云云;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鐵捲門上的馬達我沒有搬走等語相符(詳偵查卷㈢20頁正反面)。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鐵捲門馬達被告沒有搬走等語(詳偵查卷㈢2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未曾拆除鐵捲門馬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拆走鐵捲門之備用馬達云云。然被告及輔佐人均堅決否認本件系爭鐵捲門曾裝有備用馬達(詳原審卷㈡16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房屋曾裝有備用馬達,自難認被告有毀損車庫鐵捲門「備用馬達」之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1樓入口處鐵門門鎖:
被告堅決否認曾破壞1樓入口處鐵門門鎖之事實,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破壞的等語(詳原審卷㈡18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相符(詳偵查卷㈠11頁、偵查卷㈢20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大門的鎖是四段鎖,如果沒有鑰匙,是沒有辦法開啟,因為被告沒有交付鑰匙給我,所以只能破壞重裝等語(詳偵查卷㈢23頁)。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毀損,自難認被告有破壞1樓入口處鐵門門鎖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
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被告毀損犯行,與前開有罪毀損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被告是否│證據出處││││承認拆除││├──┼──────┼─────┼────────────┤│1.│1至4樓採光罩│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偵查卷㈠11頁)。②被告│││││自白(詳警卷2頁)。③被│││││告輔佐人自白(詳原審卷㈡│││││16頁反面)。④執行點交筆│││││錄(詳警卷25、26頁)。⑤│││││現場圖(詳警卷30、32頁)│││││。⑥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33、35、40頁)。│├──┼──────┼─────┼────────────┤│2.│鐵窗│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偵查卷㈠│││││11頁)。②被告自白(詳警│││││卷2頁)。③執行點交筆錄│││││(詳警卷25至26頁)。④現│││││場圖(詳警卷31至32頁)。│││││⑤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40│││││頁)。│├──┼──────┼─────┼────────────┤│3.│白鐵樓梯│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偵查卷㈠│││││11頁)。②執行點交筆錄(│││││詳警卷25至26頁)。③現場│││││圖(詳警卷32頁)。│├──┼──────┼─────┼────────────┤│4.│洗手台│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②被告自白(警卷2頁│││││)。③執行點交筆錄(詳警│││││卷25至26頁)。④現場圖│││││(詳警卷31頁)。⑤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39頁)。│├──┼──────┼─────┼────────────┤│5.│蓮蓬頭│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②被告自白(詳警卷2│││││頁)。③現場圖(詳警卷31│││││頁)。④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39頁)。│├──┼──────┼─────┼────────────┤│6.│入口木門│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但輔佐人否│、偵查卷㈢23頁反面)。②││││認(詳原審│被告自白(詳警卷2頁)。││││卷㈡16頁反│③現場圖(詳警卷30頁)。││││面)│④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36│││││頁)。│├──┼──────┼─────┼────────────┤│7.│廚具│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②被告自白(詳警卷2│││││頁、偵查卷㈢20頁反面)。│││││③執行點交筆錄(詳警卷25│││││至26頁)。④現場圖(詳警│││││卷30頁)。⑤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37頁)。│├──┼──────┼─────┼────────────┤│8.│太陽能熱水器│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偵查卷㈢23頁反面)。②│││││被告自白(詳警卷2頁)。│││││③被告輔佐人自白(詳原審│││││卷㈡16頁反面)。④執行點│││││交筆錄(詳警卷25至26頁)│││││。⑤現場圖(詳警卷32頁)│││││。⑥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33、40、46頁)。│├──┼──────┼─────┼────────────┤│9.│水塔指現場照│被告否認(│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片最左方水塔│詳偵查卷㈢│、偵查卷㈢23頁反面)。②│││(詳警卷33、│20頁反面)│被告自白(詳警卷2頁)。│││40、46頁)││③現場圖(詳警卷32頁)。│││││④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33│││││、40、46頁)。│├──┼──────┼─────┼────────────┤│10.│防盜落地窗│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偵查卷㈠11頁、偵查卷㈢│││││23頁)。②被告自白(詳偵│││││三卷20頁反面)。④執行點│││││交筆錄(詳警卷25至26頁)│││││。⑤現場圖(詳警卷31頁)│││││。⑥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第42、45頁)。│├──┼──────┼─────┼────────────┤│11.│裝潢(含3樓│被告否認│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書房書架)││)。②執行點交筆錄(詳警│││││卷25至26頁)。③現場圖(│││││警卷30至31頁)。④搬遷前│││││後照片(詳警卷36-1、38、│││││44頁)。│├──┼──────┼─────┼────────────┤│12.│照明設備│被告坦承│①告訴人指訴(詳警卷13頁│││││、偵查卷㈢23頁)。②被告│││││自白(詳警卷2頁)。③執│││││行點交筆錄(詳警卷25至26│││││頁)。④現場圖(詳警卷30│││││至31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車庫鐵捲門馬達││├───┼───────────┼────────────┤│2.│1樓入口處鐵門門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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