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范姜宗男 相對人 范姜徐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案件中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 謝孟儒 律師,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之時施用詐術,致前案訴訟之複丈成果圖有誤,抗告人因而敗訴,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卻遭擅改訴訟費用,於法不合,本件實為告錯人之案件,法院不應受理,而相對人卻聲請強制執行造成難以復原之損害,抗告人雖有提出民、刑事訴訟,但只有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部分經法務部送回偵辦,其餘部分均遭駁回,抗告人只好繳納裁判費卻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抗告人因而改向監察院陳訴,而蒙司法院答覆顯對抗告人有利,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6年2月14日接奉司法院民事廳書函指示後即時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超過30日。且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明顯有判決錯誤之情形,故意不讓人上訴,故未依法增加上訴費用,其意甚明。本案在訴訟及執行時程序顯有不當,故其有關涉及詐欺罪嫌者數人,雖經高檢不起訴,但法務部仍認為有罪,現仍繫屬果股105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查階段,且第三人已申請在鑑界中,請准抗告以示公允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宣判,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3年5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復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仍未繳納抗告費,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3年6月26日駁回抗告,因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於103年7月2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核閱屬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7至119、136、14
9、152頁)。㈡細繹抗告人所提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
僅主張相對人於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履勘時施用詐術,因而製成錯誤之複丈成果圖導致其敗訴,以及其後遭強制執行後提出民、刑事訴訟,因多遭駁回再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等節,本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更無任何關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陳述。縱認其主張相對人於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履勘時有施用詐術,而測繪錯誤之複丈成果圖等節,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2日就原確定判決有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已提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施以詐術導致測量結果錯誤,並作成錯誤之複丈成果圖等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至124頁),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在其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自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節。
㈢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指稱係於106年2月14日接奉民事廳
書函指示即提起再審之訴,故未逾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意旨本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提司法院民事廳書函之內容,亦僅為司法院函請本院就抗告人所陳訴內容予以妥處逕復抗告人,並未就抗告人之陳訴內容有所認定,況且司法院民事廳僅為回覆抗告人之陳訴,抗告人對監察院提出之陳訴內容理應為其早所知悉,則抗告人何時接獲司法院民事廳書函,與抗告人有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係屬二事。是抗告人以其甫接獲司法院民事廳書函乙節主張其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
則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年7月21日起算,而抗告人遲至於106年2月15日始遞狀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且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有違,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確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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