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傅恩松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以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若未經此先行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亦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7年1月29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700234542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東港都市計畫(原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部分『公道二』公園道路用地為住宅區)(修訂附帶條件)案」(下稱系爭公告),於106年6月6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轉送內政部訴願委員會,經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年,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原告不服被告97年1月29日之公告,迄106年6月6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亦已顯逾訴願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另聲明確認系爭公告無效,然查本件就系爭公告,亦無原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踐行先行程序之證據,經本院函詢兩造,被告函復以:並無收到有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申請函等語,而原告亦僅檢附訴願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亦未表示其有踐行上開先行程序。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既均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其聲明中另為回復原屏東縣○○鎮○街段○○○○○○○○○○○○號土地使用區及漁塭原狀返還原告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