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訴人 王建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7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認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DB267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ZDB2678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要求汽車駕駛繫安全帶之規定,不是在上訴人考領駕照之前即已存在之規定,況且上訴人有繫安全帶,只是被拍照的方向剛好沒有繫好而已,因為當時上訴人右手有向上移動,只是左手按壓到安全帶,導致拍照沒拍到,故不能以此說明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請求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