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被告張源益酒駕暨累犯前科即「張源益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
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3年7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103年3月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告張源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益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5年8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30分許,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807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942巷71弄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上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警發現張源益酒味濃厚,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