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榮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第一案),於民國89年12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之假釋亦經撤銷,第一、二案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停車場內之某友人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於104年
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因黃國榮形跡可疑盤查之,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詢問黃國榮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黃國榮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陳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國榮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4日至10
6年6月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被告不服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2.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