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旻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0、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係第5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且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亦難認被告僅係一時淺酌,足認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所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67號被告吳旻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公司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於同日19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旻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自白。│,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單影本各1份│0.62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旻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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