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 張泰山 被告 沈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簡上字第2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內惟商城內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右胸挫傷、頭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①需治療而有三個月無法上班,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工作收入損失。②眼睛受傷期間無法駕駛機動車輛受有108天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共支出36,000元。③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據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聲明陳述:否認毆打原告致其受傷(附民卷第11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細故起爭執而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顏面挫傷等受傷之事實,業據於刑事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5044號偵查卷內第18、27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蔡政憲 證稱「當時只看到雙方推擠互嗆說不然要怎樣樣」(同上偵卷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證人 溫明峰 證稱「我先聽到有人在吵架,我看到張泰山騎著機車戴著安全帽,被告出手打張泰山,張泰山倒地,...」(同上卷103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自陳當時確有推了原告一把(104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卷第57頁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104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各以多少為合理。㈠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
以致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雖陳稱係在跳蚤市場販賣藝品等月收入約2至3萬元(卷第14頁),惟並未提出薪資或收入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所得資料,亦僅有利息所得1萬餘元,並無任何薪資或工作收入所得,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證物袋),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害已難認為真實;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需休養或因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而原告又陳明不願再函醫院查詢(卷第1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證明,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共支出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
毆傷無法駕駛機動車輛,因而增加支出108天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合併請求36,000元(卷第47頁),雖據提出往返住宅與工作地點車資證明單1紙(卷第18頁),並主張其係在內惟商圈工作,惟就其因傷而無法駕駛機動車往返工作地點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明,難認有理由;惟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3年1月2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勢已如上述,衡情當時眼部確實因而挫傷,客觀上無法自行駕駛機動車輛應堪採信,另又於103年1月28日再行回診,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就醫2次搭乘計程車應認為確屬必要,依其所提看診車資證明,1次往返為250元(卷第1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00元為合理;另原告雖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結果,高醫之急診掛號費300元、自付額150元,門診掛號150元、自付額150元,有電話紀錄可參(卷第30頁),是原告就醫醫療費用計算應為急診門診各1次,合計得請求750元(計算式:300+150+150+150=750);故原告本項請求合計在1,250元(500+750=1,25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精神慰金15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有顏面挫傷、右胸挫傷、頭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並就醫看診2次,堪認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審酌本件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陳與原告認識10餘、20年(104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卷第57頁),僅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刑事卷鼓山分局調查卷內第1次調查筆錄)、年無所得收入,名下僅二部汽車財產價值為零;原告則有3筆所得1萬餘元、名下土地及房屋各數筆,財產總值約5百餘萬元等情(外放證物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而無理由。
㈣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1,250元(1,250+50,000=51,250),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1,2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6月27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26日送達,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而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陳美芳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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