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聲請人 林敏慧 相對人 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事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向營業所」,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補正其營業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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