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5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近至上開路段287之2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 邱香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陳怡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邱香蘭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邱香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陳怡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香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上開規定當不得委為不知,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告訴人突然左轉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後之警詢陳稱伊沿中興北路南向北行駛左轉,有打方向燈,當時已經過中間的行車分向線等語相符,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可參,並與雙方車輛撞擊處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於案發之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而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具有注意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因超速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兼衡告訴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