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鈞院95年度訴緝字第
1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該案中遭扣押之被告護照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涉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