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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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抗告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6年3月23日止,共積欠相對人新台幣147,84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頃聞抗告人為逃避上開債務,有脫產之意圖,恐日後有不能清償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情。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抗告人並未積欠如此多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抗告人所有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而查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僅在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至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則在釋明抗告人該財產目前經保全執行而查封之狀況,無涉抗告人財產之增減,就抗告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頃聞抗告人為逃避上開債務,有脫產之意圖」云云,並未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原裁定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即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