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因感情不睦,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手續,之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改嫁訴外人 楊坤倉 ,於被告甲○○改嫁前不久,其始向原告坦承被告乙○○係其與他人所生,茲因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出生者,依法推定其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為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身分得以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此期間為法定起訴期間。又此法定期間之起算點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而非「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倘夫或妻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後經過一年者,即絕對地喪失否認權,其後縱知悉子女非夫之血統,亦不得再否認該子女之婚生性。民法所以規定此一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乙○○由被告甲○○監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原本既誤認被告乙○○為其親生子,衡情其應於被告乙○○出生時即已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縱使原告係於事後知悉,則其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時,亦應已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可證,是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顯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否認子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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