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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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受判決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判決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受判決人對於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仍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