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之犯罪(不合減刑)及已減刑之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茲就其新舊法適用情形,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認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不合減刑)及已減刑之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4等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