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嘉義縣水上鄉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六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中經代謝,以嗎啡型態排出)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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