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葉長村 之姪子,甲○○前與葉長村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前與葉長村發生爭執,且不欲甲○○前往找葉長村,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嗣甲○○於103年7月8日報警並提起告訴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甲○○一直騷擾葉長村,我不願意葉長村再受到傷害,才好意勸告甲○○,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稱:「你若是碰我叔叔,你
性命會沒有」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復有案發時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徵(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為?述之如下:
⒈證人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葉長村之前從100
年12月2日開始請我去那邊幫忙有3年,這期間我從未見過乙○○。後來我與葉長村因某些事處得不好,案發當天我是要去拿我的東西回高雄,我不知道葉長村當天不在,有1個廟婆來,後來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就是乙○○走過來,我看他表情很兇,我很怕,就開始錄音,我問他是誰,他到我面前用黑社會恐嚇的語氣說「你若給我叔啊碰到,你的性命會沒了(台語)」,讓我更怕,從這件事情後我失眠更嚴重,擔心我1個女人家生命遭受不測,我一直看身心科(證人證述時身體不斷發顫、發抖、哽咽),我在證述時,回想當時過程是因為會害怕才顫抖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甲○○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而證人甲○○既能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中皆為一致證述,應係基於事實始證述如上。
⒉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檔案
名稱「語音0154」),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均以臺語發音對話。)甲○○:甚麼在這邊亂啊?!你算什麼阿?!什麼在這邊亂?!我怎麼亂的你說啊?我怎麼亂的?乙○○:叫警察、甲○○:你叫阿!乙○○:叫警察來這、甲○○:去叫嘛!去叫阿!我又沒有違法,哎唷!笑死人,去叫啦,去叫啦,我哪有在這邊亂?你說啦!去叫啊!馬上去叫阿!乙○○:你(此時起背景不時傳來物品摩擦聲響。)
甲○○:去叫啊!乙○○: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
甲○○:你恐嚇我喔?!阿娘喂!不明女聲:什麼阿?甲○○:你恐嚇我!好!你恐嚇,我馬上報警!甲○○:沒有。他恐嚇我阿,他說我若再亂你叔叔。
不明女聲:...(聽不清楚)。
甲○○:警察的身分本來就是這樣子。」等語,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甲○○當時係單獨與被告對話,而被告當時認告訴人甲○○係前來攪局擾亂,故稱要報警,惟告訴人甲○○自認並無違法或失當,故對被告所述欲報警乙事不以為意,被告此際即口出:「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等語,應係認告訴人甲○○確無何違法行為,故縱報警亦無法阻止告訴人甲○○再次前往找葉長村,始口出此語,表示將以私力方式使告訴人甲○○之生命遭受不測,以嚇阻告訴人甲○○再次前來,顯見被告口出上語,係基於恐嚇犯意無訛,是證人甲○○證述於上開對話過程中遭被告以言語恫嚇一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我在八
路財神廟找葉長村聊天,甲○○開車在廟內繞了幾圈,她下車後在空地(廟對面)用水龍頭灑水,我就過去問她:「你常來嗎,這裡人家要做生意,我不認識妳」。她反問我:「你是誰,我不認識你,我在這裡2、3年了」。我就說:「你不要來搗亂」,她就大聲起來,我要她不要大聲講話,並要她叫警察來處理。我是好意為了葉長村身體不佳,要讓葉長村好做生意,好言相勸甲○○等語(警卷第3、4頁);於偵訊中供以:我無向甲○○說:「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我不認識甲○○,前幾天有發生過2次爭執拉扯,我是跟甲○○說,你再這樣子對待葉長村,葉長村的命就會沒了,因為葉長村的年紀大了,還有中風過,不要打他推他,我是出自於好意跟她說等語(偵卷第9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好意勸告甲○○,甲○○就失控,我不理她,我就走,甲○○一直在騷擾葉長村,我不願看到老人再次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17頁反面);本院審理中陳述:對於錄音勘驗結果的意見是甲○○一直講我會怎樣,我才會講那句台語,我的意思是說那個老人家你這樣激怒他、打他,那時天氣又熱,會腦中風性命就沒了,我不想看到一個老人再次受傷害,我指的性命會沒有,是當時太陽很烈,老人不堪她的傷害,是因為不忍老人再次遭受傷害等語(本院卷54頁反面、56頁),可知被告前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甲○○稱:「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播放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後,始承認有言及此語,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屬可疑,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因見告訴人甲○○用水龍頭在現場灑水始前往詢問,並告知有人於此處做生意,不要搗亂,告訴人甲○○之行為會影響葉長村做生意,則被告當時前往找告訴人甲○○談話時,已預設要告訴人甲○○不為一定行為之立場,於偵訊中則稱案發前已與告訴人甲○○有2次爭執,當日並告知告訴人甲○○不要再騷擾葉長村,可知被告所預設之不要騷擾葉長村立場係與告訴人甲○○相對立,先前並曾因此有過口角爭執,則被告此際基於其預設之立場口出:「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等語,自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擔心其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將使自身生命遭受不測。再被告自稱係基於為葉長村身體健康著想始好意相勸,苟若如此,被告自可於告訴人甲○○實際與葉長村所接觸時在旁協助防衛,或告訴人甲○○騷擾葉長村時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甲○○當日僅係前往整理收拾行李,根本未與葉長村有實際接觸,是被告此際向告訴人甲○○稱:「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等語,難認係基於好意勸說。復綜觀上開現場錄音內容,被告自初始見及告訴人甲○○所述之語,內容均未有提及任何葉長村身體健康不佳而需好好休養之語,是被告於警偵審中一再稱有向告訴人甲○○表示為葉長村身體健康著想,不要激怒葉長村云云,要無可採。末以被告此語係當著告訴人甲○○面前所言,並已明確指出「你」之人稱,則被告所述「會沒命」之人當係指告訴人甲○○,是被告所辯是指怕葉長村會沒命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而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就告訴人甲○○是否接觸葉長村之立場本存有齟齬,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甲○○進行溝通之際,被告以前揭:「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甲○○,客觀上明顯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此由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我當時心裡很害怕,現在回想起來還會怕,且事發後我失眠更嚴重,擔心我
1個女人家生命不測等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益足佐徵。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原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僅因不欲告訴人甲○○再與葉長村有所接觸,竟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甲○○,不僅危害告訴人甲○○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告訴人甲○○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非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聯結車駕駛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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