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13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起息日起
3個月內,每個月按2,000元計收之違約金,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49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
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
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
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
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2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8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71,13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6,259元,及其
中255,849元部分自97年2月21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等情。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陳
稱:其於96年9月已與原告達成個別還款協議,約定被告得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8期,以分期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款
項,利息依年息1.88計付。雖原告並未給與還款協議書,然
被告自96年9月給付原告5,500元後,每月均按時給付原告
5,000元迄今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否
認被告有按期繳款,協議已失效,且有違約金;另原告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扣除被告已繳納款項,而減縮請求金
額及利息。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依協議按時履行,
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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