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高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
息19.71%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10,516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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